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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6)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标的物缺乏保证的品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乃至解

  除合同。

  (四)买受人因物的瑕疵或缺乏保证品质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五)标的物存在重大、显著、根本性瑕疵,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买受人根据合同有权

  期待获得的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的,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九条(瑕疵催告解除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可以催

  告买受人在30 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在出卖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五十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是指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应就标的物保证第三人没有完全或者部分所有权,没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租赁权等权利,以及没有侵害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但是,第三人基于相邻关系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不构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瑕疵。

  出卖人在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除去权利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就标的物所有权瑕疵负违约责任的,买受人可以依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拒付价款、实际履行、减少价款、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或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价款的返还和减免)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质量瑕疵会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效用降低的,出卖人应负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以特别约定免除或减少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或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的,出卖人应负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七、所有权保留

  第五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下的权利转移时间)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约定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但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占有取回权)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的;

  出卖人依前款规定行使取回权的,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标的物的重新占有)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间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不当处分的,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

  第五十七条(未回赎下的标的物处理)买受人在约定或者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依法拍卖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所得的价款扣除未清偿价金、取回费用以及拍卖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未清偿价金以及上述费用的,出卖人有权就不足部分要求买受人清偿。

  第五十八条(先抵押后保留的竞合情形)出卖人在同一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且该动产抵押已经登记的,对于抵押权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者买受人撤销买卖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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