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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2010 年5 月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第三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前款情形中的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得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共有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买受人受让标的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交付标的物与所有权转移

  第七条(交付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仅指动产的交付。交付方法包括现实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等。

  第八条(交付时间的确定)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依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由买受人接收后即为交付。

  (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

  (三)买受人自己提货的,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为交货时间,但出卖人应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四)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交付标的物占有于买受人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九条(主物从物的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涉及主物和从物的,出卖人应将从物随同主物一并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物是指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从物是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

  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的,依交易习惯;依交易习惯认为是从物,而该物的价值高于主物价值的,不认为是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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