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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3)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标的物,无论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标的物的风险自买受人提取标的物时,转移于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运输情形中的风险转移情形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找买受人缔结买卖合同的情形。

  前款情形的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将此事实告知买受人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担保与风险转移)出卖人对标的物到达目的地时的质量或状况所进行的担保,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但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正常变质、减损或类似损失。

  第二十五条(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险,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标的物价值的减损程度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标的物发生风险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付价款的,不影响其因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险,

  买受人主张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或者要求出卖人重新交付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十七条(风险界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不适用于承揽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风险负担。前款所称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

  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等。

  五、标的物检验

  第二十八条(瑕疵界定及举证分配)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负担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损灭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瑕疵。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减损程度无足轻重的,不视为瑕疵。

  对于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是否存在瑕疵,由买受人负担举证责任。对于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减少程度是否为无足轻重,由出卖人负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检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包括数量检验和质量检验。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有标的物数量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进行了检验。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型号、规格的,不能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检验,但属于标的物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除外。

  第三十条(第三人对标的物检验的效力)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意见视为买受人的意见,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

  第三十二条(索赔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的索赔期间作出约定,但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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