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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第十条(标的物提前交付)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十一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的交付)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

  第十二条(多交付部分的保管)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接收出卖人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在通知期间内代为保管;在代保管期间,出卖人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受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除外规定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情形包括:

  (一)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办理登记手续后转移的;

  (二)采用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认可的替代交付方式。

  第十四条(特约无效情形)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三、标的物的价款确定及结算

  第十六条(标的物价款的确定)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标的物成本价格及平均利润率确定。

  标的物已经交付,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主张合同为无偿给付或赠与合同的,除非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结算依据的确定)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

  第十八条(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

  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第十九条(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此类交货凭证上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第二十条(确定标的物价款的依据地)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应为县(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域。标的物市场价格无法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的,在上一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

  四、风险负担

  第二十一条(风险转移基本规则)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或约定,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第二十二条(运输情形中的风险转移情形一)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需要办理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应自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于买受人时,转移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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