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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股东未经验资直接交钱给公司被判未出资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之间的出资属契约行为,如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三将违反此“一对一”契约义务的责任扩大到了连带责任,规定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此次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第31条做了扩大解释,扩张了其效力范围,适用到货币出资。由于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货币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故将本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不足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才需承担的连带责任,推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尽货币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实质上,这有利于督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相互监督落实股东出资的到位,从内部防范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的发生,将公司法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一直贯穿于公司“从生到死”的整个过程,每个股东都有义务落实公司资本之充实。连带责任实际上也是股东之间对于资本充实的一种相互担保。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侧重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但是这两种类型的公司均离不开资本的充实和初始财产的投入。

  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对于某公司关于张某、季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未予采纳,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不符,然基于上诉人季某并未对此进行上诉,某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对此未予处理。我们认为,张某应当在季某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某亦存在未出资的情况,季某同样需对张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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