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艳云负担。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何?
2、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长昊评析】
本案系股票认购权转让中的转让人在股票获利后拒绝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股票转让、股票认购权转让以及借贷行为的区分方面的内容。
股票转让是转让的股票的所有权,也就是在拥有股票的之后进行的权利处分的行为。
而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则是在未取得股票时候而通过合同约定将购买股票的权利进行转移的行为。
借贷是指通过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借用资金后返还,不问原因。
三者中,前两者与借贷的界限均比较明显,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判断,而股票转让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的区分需要注意如下几点:首先,转移的权利不同。股票转让的是股票的所有权,而股票的认购权是虚设的一种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购买权。其次,法律的保护程度不同。股票转让权转让的是所有权,因此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股票购买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规制。再次,二者的后果不同。股票的转让的后果是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当然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比如登记或记入股东名册。而股票的购买权转移后,依赖于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取得股票所有权,属于违约。在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3926元的行为性质可以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来判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股票中2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
其次,对于“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如下几种:
1、继续履行。指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比如委托加工特定的半成品、特种型号或规格的元器件。
2、采取补救措施。指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不需继续履行而只需采取适当补救措施时,即可达到合同目的或守约方认为满意的目的。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违约金。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或各方违约时,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违约行为作用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