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莲等六人和友某厂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莲、梁某来虽在2008年1月1日与友某厂签订过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后又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并送劳动部门鉴证,故应认为双方协商变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至友某厂发出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黄某谋、赵某某并没有提出与其签订2009年合同,而是办理离职手续和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黄某莲、梁某来、梁某青、杨某仔已在友某厂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但上述四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仲裁裁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黄某莲等四人选择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请求与友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友某厂在一审中同意按仲裁裁决第二项支付1654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故对友某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莲、梁某来、梁某青三人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某莲、梁某来、梁某青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专家评析】
友某厂分别与黄某莲、梁某来订立了1年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合同上均有双方签章,除合同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友某厂分别与黄某莲、梁某来订立的两份劳动合同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均为2008年1月1日,难以判断签订的先后顺序,也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仅以固定期限合同经过劳动部门鉴证为由,采信友某厂关于双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协商变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某莲、梁某来在友某厂连续工作均已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只有在黄某莲、梁某来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下,友某厂方可与其二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友某厂主张双方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莲、梁某来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友某厂举证证实合同订立时是由黄某莲、梁某来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除非用人单位能提供证明是劳动者主动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厂方承担,而不是由劳动者承担。一、二审未要求友某厂承担举证义务,而是以黄某莲、梁某来、梁某青等四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后也没有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由,采信友某厂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一贯精神,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切实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存在两份合同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从维护实体正义角度出发,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即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友某厂单方解除与黄某莲、梁某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核心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采信哪份合同?
【要点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