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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分包人雇佣的农民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吗?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分包人雇佣的农民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徐泽富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起,徐泽富在华丰公司承建的住宅小区木工班组工作,其所在的班组由金昌帝负责,金昌帝分包木工部分,徐泽富的管理及生活费均由金昌帝负责。8月6日上午,徐泽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后送往医院治疗,华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徐泽富自行支付门诊费用为1263.7元。华丰公司未与徐泽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泽富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徐泽富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华丰公司与徐泽富自2009年5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丰公司为徐泽富补缴2009年5月13日至1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金^华丰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10年2月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泽富为工伤,华丰公司于2月27日收到该认定书。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3月11日鉴定徐泽富因工致伤残程度为十级,华丰公司于3月31日收到鉴定结论。徐泽富承认华丰公司已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10973元,徐泽富称工资为每日150元。2009年8月7日至11月16日,徐泽富接受门诊治疗,该段共有69个工作日。2009年11月17日之后,徐泽富未到华丰公司工作。2010年4月7日,徐泽富发函给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丰公司于4月8日收到通知。随后徐泽富申请仲裁,仲裁委裁令华丰公司向徐泽富支付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

  华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泽富系金昌帝个人所雇雇工,日常管理及费用发放都由金昌帝承担,与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泽富工作的住宅小区并非华丰公司承建。仲裁裁决认定徐泽富与华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徐泽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向徐泽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判令华丰公司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为徐泽富补缴社会保险金。

  徐泽富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泽富的工伤已由宁波市劳动部门作出认定,华丰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自2009年5月13日发生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补偿双倍工资;徐泽富是基于华丰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补缴社会保险等种种违法行为而于2009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华丰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予认定。华丰公司主张与徐泽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泽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有关工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泽富于2009年8月7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应予支持,该段时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计为69天,华丰公司没有支付该段时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并支付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至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4月7日,由于徐泽富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对于该段时间有关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予以享受。华丰公司不能提供关于劳动工资发放的清册等,即应认定徐泽富主张的日工资为150元。由此可知,徐泽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计为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96元。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徐泽富主张华丰公司应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7日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由于徐泽富其工作在华丰公司下面的木工班组,该木工由金昌帝分包负责,而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的行为,华丰公司不是直接的用人者,徐泽富是与分包者金昌帝发生用工关系,金昌帝是用人的直接受益者,徐泽富应当向金昌帝提出,华丰公司在该方面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有关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华丰公司没有为徐泽富参加社会保险,徐泽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华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徐泽富与华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其经济补偿金为3262.50元。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的时间,根据甬劳仲案字(2009)第85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徐泽富认为2010年1月之前社会保险双方已解决,华丰公司应补缴2010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徐泽富系外省市农民,可按宁波市有关外来务工人员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丰公司支付徐泽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二、华丰公司支付徐泽富2009年7月9日至10月23日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0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7.50元;三、华丰公司应支付徐泽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5.5元;四、华丰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泽富医疗费1263.7元;五、华丰公司为徐泽富补缴2010年1月至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六、驳回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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