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金玉德等人进行利润分配,超出股东会的职权。根据37条第7项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该条有对股东会利润分配的权力有两个限制:首先,股东会只有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无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没有董事会提出的方案,股东会不可以自己制定方案;其次,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是年度方案,而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随便制定一个方案就可以进行审议并批准。本案中金玉德三人分钱的行为与此规定均不相符。
第三,金玉德等人在公司尚处于亏损状态就私自分配公司财产,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177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转制之前的审计,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亏损严重,毫无盈利,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的巨额资金分配给部分股东,显然是不合法的。因而,以金玉德三人是公司大股东,主张其有权任意分配公司财产的观点明显不妥的。
2、金玉德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危及了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这就是所谓的责任财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追及股东。权利于义务相对应,既然股东享受了有限责任的权利,必定要付出不得再抽回或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的代价。
金玉德三人作为大股东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必然减少公司财产,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财产的减少最终结果是,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此外,大股东利用自己控制公司的优势,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实际上是变相得超出持股比例分配,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必然会危害小股东的利益。
3、金玉德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判刑。主体上,金玉德、金玉女分别为北京市潞联出租汽车公司经理和会计,杨燕兴虽然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是他积极为金玉德、金玉女职务侵占行为出谋划策,并帮助二人起草文件,根据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杨燕兴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从犯;主观方面,三人均具有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故意,从三人以侵占款项用于弥补欠交的出资来看,三人对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仍然将公司财产以奖金的形式私分,具备了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金玉德、金玉女私分公司37万元,是利用了职务便利。金玉德作为经理,有权力支配公司财产,而金玉女作为会计,是公司财产的经手人,正是这样的便利条件,使三人顺利的将公司财产转变成了自己的出资。杨燕兴虽然不是公司职员,但是他在私分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可以作为从犯。
客体方面,如前所述,他们不仅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他们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管理秩序,极大危害了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体系。
综上所述,金玉德、金玉女、杨燕兴三人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