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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口头合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回放

  被告人:林某某。2006年8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6日被逮捕。2006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与卖主某市孙某口头约定,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订购50吨花生仁,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订购10吨黄豆,总价款计人民币21.6万元,并约定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2006年5月1日,被告入林某某与同案人张来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策划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将上述货物出售后,货款按四股分掉做其他生意,张来某占二股,被告人林某某与王某某各占一股。次日,上述货物抵达福州火车站,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验收后,谎称已经联系上了一家大公司,但因“五一"放假,货款要过几天才能支付,遂要求推迟付款,孙某信以为真。被告人林某某先支付了8000元的货款,并且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余款208000元于2006年5月20日之前付清,同时约定损耗费1300元应予以抵扣,之后,林某某将上述货物提回福清。被告人及同案人随即以每吨花生3100元、每吨黄豆2300元的低价将提回的货物出售给了村民和福清三华油脂公司,共收回货款17万余元。被告人及同案人除了再付2000元的货款及应扣除的损耗费1300元外,将余款占为己有。虽经孙某多次催讨,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均躲避不见,且在到案后拒不交待货款的去向。根据某市粮食购销公司的价格证明,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和应扣除的损耗费,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实际占有被害人孙某的花生、黄豆价值共计人民币200700元。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林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占有他人货物,低价出售货物之后瓜分货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20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以合同标的额为依据认定诈骗数额的做法不当,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以低价处理的辩解意见,经调查,被告人林某某承认其提货时曾经对货物进行过验收,证人林文也证实三华油脂公司向林某某等人购买的花生没有质量问题,且林某某在侦查期间从未提到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达成协议,密谋瓜分货款,以已经联系好客户为幌子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货物。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占有货物之后,即予低价处理,瓜分货款后逃匿,甚至被告人在到案后仍不交待货款的去向,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来获取经济利益,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某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某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口头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在审理过程中就该问题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利用口头协议骗取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合法形式,将口头协议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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