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被告人李考明于2002年7月2日,伙同周裕(已判刑)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被告人李考明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280万美元的《投资意向协议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考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考明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考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考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考明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长昊评析
本案对李考明的定罪使用了推定的证明方式。但推定几乎作为刑事司法中用于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其便利的属性必然增加滥用的可能性。我们认为,事实推定在认定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的运用须把握以下两点:
一、司法推定应根据相当的基础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相关事实来评价,但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等客观因素进行全面考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7月9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均列举了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情形,并强调应从各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虽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但系在综合考察了李考明的各项客观行为后所作出的结论。
首先,李考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李考明供述其所称的投资方、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吴克明,早在李考明成立“青岛普天和电器有限公司”时,即未兑现其所承诺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款,李考明明知其要在无锡投资所需的上亿元资金无从落实。在自始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签订合同,首先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减意,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可推断其具有以此敛财的动机、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李考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在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对外开展业务、“马山生物制药厂”等有关工程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李考明等人编造香港老板出车祸、各项工程即将启动等谎言,骗取信任,掩盖根本无力履行投资合同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钱款,表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市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合法外衣来实现对有关财物的非法占有。
再次,李考明等人任意处分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行为。李考明、周裕对以工程押金、工程议标费等名义收取的钱款数额、用途均不予公开,不仅不以此作为经营资金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根本未尽到正常经营者的责任心,且根据李考明的供述,自2002年底至2003年8月,其要求周裕汇至其银行卡的钱款中有十余万元用于其日常开销,其所称的筹措资金的行为也未得到证实,说明李考明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