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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诈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份由于违章驾驶,张某的小汽车被当地交警部门依法扣押。23岁的无业人员杨某,以有关系能帮忙活动取出被扣押的小汽车为由,从张某处分两次索取了4000元,骗张某说用于关系活动费。到手后,杨某将这笔钱挥霍一空。由于没能取回被扣车,张某多次找到杨某欲要回4000元钱,杨某便向张某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

  二、意见分歧

  对于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是其主观恶性较小的反映,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具4000元欠条行为,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还款意图,而是其欲掩盖诈骗罪行的手段,不予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长昊评析

  长昊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并认为本案诈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理由是:本案中并不存在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杨某尽管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张某处获得了4000元钱,但在之后又用书写欠条的方式,确立了张某对杨某享有4000元钱的债权,尽管4000元钱的债权是因不合法的理由引发的,但此债权的产生基础仍然是双方自愿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必然也会存在进行保护债权的途径和方式,也不会丧失对4000元钱的实体权利。并不能像原文作者认为张某持有杨某出具的欠条,由于是以找关系活动来达到取出被扣押车辆的不正当法律关系,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返还4000元钱的主张,虽然有欠据,依然存在着财产上的损失。因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有人以实际上杨某并没有找关系活动以达到为张某取出车辆的目的,结合杨某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及将4000元钱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认定其并无还款意图,系害怕因此事受到我国刑法制裁而欲予以掩盖其诈骗罪的行为。长昊认为,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合同的确立,并不要求合同双方主观上存在什么目的,而只要球双方订立合同时系自愿设立,是自由意识表达,我们看待本案时,完全可以认定其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且也成立了合法有效地债权,因而,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长昊认为本案完全系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成立诈骗罪。

  四,长昊讲堂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的有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

  (2)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3)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4)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刑法规定中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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