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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房屋已经赠与儿子,父亲再卖房构成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于2001年3月19日通过拆迁获得某某县檀州家园东区*号楼*单元*室楼房1套。2005年8月23日,赵某某将该套楼房赠与其子,并在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2005年12月15日,赵某某隐瞒已将该套楼房赠与其子的事实,通过中介与范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房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从而骗取范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9.5万元,已退赔3000元。赵某某表示,儿子在得到赠与的房产后,对自己未尽到赡养义务,他就可以拿回来。赵某某坚持声称自己并没有骗取范某某钱财的目的,因为他认为房子本来就属于自己所有。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0元,发还范某某。

  三、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是在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以为自己仍是房子的处分人才出卖房子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不应构成犯罪,只按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处理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隐瞒事实真相,赵某某在不具备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下与范某某签订了卖房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从主客观上分析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长昊评析

  长昊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中,赵某某在不具备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下与范某某签订了卖房合同,一开始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事实上其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拿到首付款后迟迟不能配合房产过户,虽然房子本是由赵某某所有,但在赠给儿子之后其已经没有处分权,而其一直隐瞒真相拖延办理手续的时间,既在合同订立上及后期履行上都有欺诈行为,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且赵某某之后将钱款挥霍一空,客观上没有补救之意,在纠纷发生后虽有悔过,但退回的3000元只是总金额的极小一部分,而且也是在受到追诉后才予以退还的。如此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从主客观上分析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非简单的民事纠纷。

  四、长昊讲堂

  (一)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及法律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涉及合同诈骗犯罪领域的问题,我国刑法做了详尽的阐述与规定。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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