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谎称其在本区六灶镇发展路上承接了工程需要购买钢材,以广满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奔赞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订立钢材供应合同,据此骗得林某某价值人民币94万余元的钢材。200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谎称其在本市金山区枫泾农宅小区承接了工程需要购买钢材,以广满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灿冶物资有限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据此骗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的钢材。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在本市青浦区新华镇华新小商品城有土建工程可发包给范某某承建,以广满公司的名义与范某某订立意向协议,据此骗得范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在本区航头镇承接了一个工程需要购买钢材,以广满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炎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据此骗得汤某某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钢材。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煜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诈骗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钢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虚构的工程需要钢材为名与被害方签订购销合同,当被害方履行合同后多次催讨货款时,被告人张某某用不能兑现的广满公司的支票作抵押,继续隐瞒真相,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从中得到利益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犯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钱财,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法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一万元。
2、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的事实能否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长昊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三点:第一、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不是在其它民事活动中,这正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它诈骗罪的地方;第二、行为人采用的是虚构事实或者隐匿真相的方式;第三、骗取他人财物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即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这对于审判实践帮助很大。
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广满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奔赞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上海灿冶物资有限公司陈某某、范某某、上海炎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汤某某订立了合同,如果订立合同的形式合法正当,张某某的行为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张某某是冒用广满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而且当被害人向张某某请求支付货款时,张某某仍以不能兑现的广满公司支票作抵押,从其后续行为可看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真实的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其行为方式采用的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和以伪造的票据作担保,这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具体表现形式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从以上的分析,得知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前两项要件,最后考察张某某骗取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从案情得知张某某共骗取财物162万元,对数额的认定,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浙江省高级法院的标准可供参考:个人骗取4000元、单位10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个人骗取5万元、单位骗取30万元,为“巨大”起点;个人骗取20万元、单位骗取100万元,为“特别巨大”起点。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仅仅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应该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法院对其定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