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刘某,某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2007年8月19日,刘某以其曾用名刘某某的名义与房东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月租金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承租房屋一套,租期一年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房屋,后刘某先后支付给扈某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08年3月,刘某想“转租弄点钱”,并在网上发布了将上述所承租房屋出租的消息,陈某看到了该房屋出租信息后与刘某取得了联系,双方商定了租期、租金以及租金支付时间。2008年3月15日,刘某谎称自己是房东扈某的亲戚,以自己名义(真实身份)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月租金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房屋租给陈某,租期一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并当场收取了陈某1年租金12000元及租房押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08年4月初,陈某因所租住房屋欠缴物业费问题通过物业公司与房主扈某联系后发现被骗,随即与刘某联系,刘某拒绝陈某提出的退还7个月租金及押金的要求,并回复短信“留的信息都是假的,朋友有病急着用钱才这么做的,别费劲了”。后陈某报警,刘某更换手机号码下落不明。经协商,扈某允许陈某继续租住到其与刘某的租赁合同到期日2008年8月18日,此期间未要求陈某支付租金。到期后扈某与陈某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开始收取房租。
2009年5月3日陈某匿名通过QQ将刘某约出,后将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二、法院判决
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09年5月20日以刘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3000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于2009年8月24日以合同诈骗罪将刘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环节,对于刘某行为的定性问题,产生了很多争议:
1、刘某的行为性质是合同诈骗还是诈骗?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因在于刘某以转租牟利的非法占有目的,虚构自己是房东亲戚的事实,隐瞒房屋仅是自己承租所得的真相,利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手段,且该合同为骗取财物的载体,刘某收取钱款、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认为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既然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其合同应该理解为能够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应为经济合同,而本案中刘超与陈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反映市场经济关系,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认定为诈骗罪。
2、本案中刘某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8000元人民币,因为刘某租赁房屋之目的并不是为了转租诈骗,而是为了自己居住,且在支付了全年房租并租住7个月后才转租。虽然其与扈某约定不得转租,但其私下转租的行为民事上违法刑事上不犯罪,即不具有刑罚可罚性,应认可其拥有剩余5个月的居住权。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看,陈某支付了一年房租,但只住了5个月,后与扈某重新签订合同并交付房租自2008年8月起的租房,损失的是重复支付的7个月租金以及支付给刘某的押金1000元,按照与刘某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月租金计算共计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