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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4)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目标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其意指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知识产权法律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这种二元价值目标,是以权利保障的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来实现的。知识产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保障创造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正如美国学者在评价著作权法时所说的那样,著作权法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的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广大使用者的利益。[27]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法律不仅应将目光投向创作者利益,还应同时关注到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内在价值。它是立法者价值取向和政策立场的具体体现。作为价值主体的立法者,既要遵循法价值一般规则的约束,又要受到当时客观社会情势的影响。在当代社会,知识产权法律的价值,已经从西方文化价值向世界文明价值转变,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的西方模式由于价值移植和价值实现而正在修正和调整。例如,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生命健康权与药品专利保护问题,都在制度层面直观地反应了现代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振荡,这样的振荡并不是颠覆业已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知识产权法律,而是希望重新考察知识产权法律产生的价值内容、知识产权法律蕴含的价值目标以及正确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移植和价值实现的方式,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体系进行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要求的改造和变革,与时俱进地保障知识产权法律的存在和价值实现。

  从价值主体的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价值观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价值观,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价值的主要冲突。价值目标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发展伦理、分配伦理的不同观念上:发展中国家希望通过知识产权法律融人到国际社会的经济秩序之中,并充分享受由于世界文明和科技发展带来的收益,并认为知识产权法律不应通过私权的手段和垄断的方式设置新的技术壁垒和权利鸿沟。知识产权法律应当更好地促进全人类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经济的发展,更为合理地分配知识产权资源。发达国家基于对现有优势地位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利用知识产权现有的规则体系,限制和排除对于知识产权资源再次分配的企图,并从本国利益的角度强调知识产权创造伦理和财产伦理的正当性和优先性。于是,知识产权所体现的私权和人权属性发生了明显的价值冲突,发展中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的强调与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重视,形成了相对鲜明的价值观差异。

  从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出发,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协调功能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独占权利与后续创造自由

  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知识产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是一个绵延不绝的历史过程,现实的知识产品往往是对前人成果兼收并蓄的结果。因此,知识产品的创造人以自己的独占权排斥他人对其知识产品的再创造并不恰当。为此,各国法律中设定了多项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再创造权。例如,著作权法认为后人对前一作品进行适当引用属于“合理使用”,专利法认为“为科学研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为侵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允许“为了科研或实验而繁衍”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等等。

  (二)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

  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完善的教育机会,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个人权利的同时,不应使这种专有权利成为妨碍公民受教育的屏障。如果对著作权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在作者及其子孙受益的同时社会公众的权利就受到限制,“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冲突——作者或所有者及其子孙后代的权利与社会公众获取人类文明的权利之间的冲突。”[28]所以,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一般允许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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