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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3)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国家的授予,这是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品的法律前提。独占性的重心在于权利人对知识产品利用的控制上,而在有形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权利人往往可以凭借自身对物品的实际占有而进行利用,无须通过法律的授予。因此,对于有形财产的利用方式,法律往往不作事前引导而听凭权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约定,而对于知识产品的利用,法律常常划分一定的界限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总之,这种独占权的授予,极大地补偿了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劳动消耗,激发了其创造热情,从而促进了整个社会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是知识产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存在的前提,如果不保护创造者的利益,则其他人的利益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在很多著述中表示为一种垄断,但这种垄断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独占性、排他性决定的,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超出了权利效力的范围,构成了权利的滥用。[17]知识产权是一种受保护的合法垄断,并不同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意为“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挤竞争者,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18]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指权利人不允许他人非法使用其知识产品,这种独占性显然不同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性。当然,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采取搭售、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价格竞争等方式不合理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则另当别论,这种独占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制裁的垄断。

  知识产权的有限性,或者说对知识产权效力的限制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共领域保留。知识产权制度设立了知识形态资源的专有领域和公共领域,前者是权利人控制他人使用而行使独占权利所及的范围,后者是非权利人因限制前者所述独占权利而得以自由使用的空间。英国《安娜法令》作为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设定了“文学艺术领域的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其要义是: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著作权的主张,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限后得自由使用);规定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再次出售时权利的穷竭)。[19]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通过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对他们的创造物的有限的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20]其规定的“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将创造者的专有权利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此外隐含的“进入权”(the right of access)政策,还赋予非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权利。[21]在精神生产领域,任何知识产品的创造,无一不是来自对已有知识形态资源的借鉴和利用,因此对这种创造成果不能给予其无限期的独占权利,以阻碍他人进行新的创造。这种对公共领域资源的利用和对专有权利的“进入”是符合民法对价原则的。二是权利行使限制。知识产权的行使,涉及到权利人控制和利用其知识产品的行为自由,包括行为方式、程度、范围、界限和标准。权利的行使,或者说使用知识产品的行为自由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22]同时,行为自由附有相应的责任,“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对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23]这即是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包括使用知识产品的自由和控制知识产品而不使用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任意的、无约束的。行为自由与自由行为边界的问题,在知识产权制度内部,即是权利的保护与限制;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即涉及本权与他权的冲突和协调。例如,在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同时,必须充分考量数据主体即隐私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因维护公共健康权的需要,有必要对药品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使用;授予基因技术以专利但须以正当使用为前提,不得损害人们的环境权利。根据“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等权利应当居于优越地位而予以特别保护;而对于其他一般权利,也应予以尊重,不能因知识产权的行使致人损害。三是禁止权利滥用。权利人行使权利本应受法律保护,罗马法上就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观念。法国大革命后强调“权利绝对”。社会实践的发展证明,在上述思想指导下,权利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这将给社会带来不利,于是产生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24]“私法原则当然应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尽管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权利人行使权利却可能产生一些市场垄断的行为,即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意指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不导致知识产权本身的无效。这是因为,权利滥用中的权利本身,即是得到法律肯定和保障实现的利益,不应包括不合法的“权利”或是不正当获得的“权利”。虽然权利本身并不因滥用而导致无效,但其滥用却可能导致两种法律后果:一是违反知识产权制度规范,产生私法规制的结果。在私法领域里,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本身并非是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但权利人由此丧失了请求救济的可能,包括获得权利使用费或金钱赔偿等。二是违反反垄断法规范,产生公法规制的结果。该类权利滥用属于滥用其市场支配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涉及到市场竞争的公共政策,因此有必要以反垄断法加以规制。上述情况表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能在私法与公法领域发生,权利滥用行为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而受其规制,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肯定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25]在这里,判断标准是以反垄断法中的市场结构性要素作为基础的,包括市场支配力、市场份额、市场进入难易度等。无论是美国法还是欧盟法,大抵是结合市场结构来规范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即滥用知识产权应具备以下要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相关市场的界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采取了反竞争的方法维持或强化这一地位(滥用行为),具有消除竞争的效果或危险;不能根据其他正当理由获得正当性。[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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