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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2)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通常会涉及多种主体的利益。学者们对主体利益曾作过不同的区分。以著作权法律关系为例,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作者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10]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作品创作者、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11];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作者的利益,出版者、销售者和作品的其他使用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即一般公众)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12]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必须考量多个方面的利益,即知识资源提供者的利益、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以及社会一般公众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律的效益目标即是实现利益平衡并达到最大化。知识产权法律这种平衡目标及协调的功能,表现在其制度规范之中。例如,《著作权法》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专利法规定,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负有标示来源的义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律调整知识资源的提供者、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知识信息的传播者以及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在法律层面就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各主体利益关系的调整,涉及到对知识资源的社会分配,这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配置,通过设定知识产权所有人与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来实现。概括起来,各类主体的相互利益关系,在权利配置上概括地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权与他权。知识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其他主体如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与他权的关系表现为: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象为知识财产所有人权利、传播人权利、使用人权利等多方主体利益之间的协调。第二,私权与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知识财产所有人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与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13]

  二、知识产权基本属性的“法律悖论”

  知识财产是与有形动产、不动产相互区别的“新的动产”,是一种“非物质化的和受到限制的财产”。”[14]与传统财产所有权所具有的绝对性、排他性、永久性三大基本特征不同,知识产权表现出了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限定的时间性。就权能效力来论,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与有限性的“二律背反”特点,[15]即权利主体对其知识财产是“独占的”,但是这种独占又是受到限制的。这与信息产权设定的“经济学悖论”有着惊人的一致。经济学家认为:“没有合理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成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16]解决这一经济困境的法律途径,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该项权利实行必要的限制,由此产生了知识产独占性与有限性的“法律悖论”。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在英文中通常表示为“exclusive”或“monopoly”,我国知识产权著作通常将其译为“专有性”或“垄断性”,其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取得的知识经验或标记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的同种权利并存。详而言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权利主体的唯一性,同一项知识产品上不允许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权利;二是权利行使的排他性,非经权利人允许,他人不得非法使用知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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