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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3)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不应被误解成,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等待通知才采取行动。其实,该条例第23条能够澄清这一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收到版权人的通知,应当采取移除措施;但是没有通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移除措施的,也躲不进避风港,必须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2、3款的关系也说明了这一点。该法第36条2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版权人的通知移除侵权内容的机制,但是第3款规定,“知道”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不论有无通知),均应承担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将版权人的“通知”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或者进入避风港的捷径。

  明了“过错”与避风港制度的关系,仅能解决一部分问题。过错的认定一直是个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复杂问题,无论对于责任的追究或者豁免都是如此。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管理人之责,而且处于最能避免侵权责任风险和成本的地位,言下之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要避免责任,就必须通过经济的或者技术的各种手段加强对网络内容的控制。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强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进行逐一的审查是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便“朦胧”地知道有电影、音乐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在系统或者网络中传播,也并不能判断传播者是否获得了授权,或者有关的作品是否已经处于公有领域。因此,只要不是确切地知道具体的侵权的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被认定为重大过失而丧失进入避风港的资格。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2010年

  6月判决的Viacom一案明显采用了后一种观点,认定Youtube这个视频分享网站可以进入“通知和移除”的避风港。④

  选择何种公共政策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其避风港,是值得我国这个世界上最大的互联网国家认真思考的问题。我国的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已经出现了数个世界级的大公司,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业仍然以中小企业为主,而且中小企业是发展和创新的源泉,过重的中介责任的负担不利于它们的发展。更重要的是,过多地追究中介责任将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地干预互联网的内容,有可能导致对用户的隐私权、传播权的不当妨碍,并进而损害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机会。因此,在不损害版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不应随意扩大对过错的解释或者随意剥夺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机会。

  二、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负有主动审查网络内容以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义务呢?此种义务是否是进入避风港的条件呢?

  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都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的答案,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管理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没有积极地搜寻侵权行为事实和情形的一般性义务。⑤

  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的答案则比较暧昧。鉴于美国法中替代责任的制度,“数字化千年版权法”规定,提供主机存储服务的提供者如要进入避风港,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在对侵权行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的情况下,不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但是,这样一来,网络服务提供者越是有能力控制网络内容,并采取行动加以控制以预防侵权行为,越是被排斥在避风港之外。这让网络服务提供者陷于“第22条军规”式的两难窘境。

  2001年美国联邦加州中区法院判决的Ebay一案解答了这一疑问。法院指出“,数字化千年版权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前提条件是在适当的情形下已经采取并正在实施终止屡次侵权行为人使用其系统或者网络的政策。因此,立法的本意不可能是有意让按照避风港的要求行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此丧失进入避风港的机会的。因此,被告自愿地采取有限的措施管理其系统、清理明显侵权的内容,不应反而因此受到惩罚。立法的本意不可能是阻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的管理服务的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便采取了有关的管理措施,也不会令其丧失进入避风港的机会。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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