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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标使用界定标准的重构(6)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因特网上商标权保护的联合建议》对因特网上商标使用的界定有三个显著特点值得注意:一是因特网上的商标使用,只有在一个国家产生了商业影响,才能构成该国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其原因在于,虽然因特网无地域国界之分,商标标识也无地域国界之分,但商标法有地域国别之分,商标商品的销售对象也有地域国界之分,所以,因特网上的商标使用适用销售对象所在国的商标法律才是合理的,同时这也是主权原则所要求的。二是以“产生商业影响”标准替代“在商业中使用”标准。以此标准,非营利组织使用其注册商标只要在某一国家产生了商业影响,就构成了在该国的商标使用。三是放弃采用显性使用标准,即放弃了“相关公众足以认识其为商标”的认定标准。无论是显性使用或是隐性使用,只要是产生商业影响的使用,都构成商标使用。至于是否构成“产生商业影响的使用”,要考虑标志的使用者是否在成员国中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商品或服务能否在成员国交付、标志的使用方式是否能与成员国进行交互联系以及该标志在成员国中的权利状况等多种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实证分析

  案例一: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GNC”商标,就是否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上这个问题,历经国家商标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反复认定。涉案商标的指定商品只有一个,即非医用营养鱼油,物资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蜂蜜产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何谓“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未能给出具体的判定标准。[13]

  案例二:“千禧之爱”商标侵权案。[14]统一公司生产的统一奶茶,包装上印有“千禧之爱”图标,家乐福公司中关村店销售了统一奶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史先生将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统一公司在生产的奶味茶叶饮料系列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千禧之爱及图”的标识,使用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既不表示商品通用名称、性质、用途及企业名称、所在地等内容,亦不因产品包装装潢的不同发生变化,应视为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由此,法院认定统一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史先生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的判决在商标使用问题上有两个观点值得商榷:一是使用的标识既不表示商品通用名称、性质、用途及企业名称、所在地等内容,亦不因产品包装装潢的不同发生变化,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吗?二是他人使用商标注册人还没有使用过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使用自无异议,但是否构成商标混淆使用却值得商榷。因为混淆是相关公众就两个使用过的标志是否相同相近似而言的,如果没有比较对象,又谈何混淆呢?

  案例三:据国外媒体2011年7月13日报道,针对法国化妆品巨头欧莱雅指控网络竞拍巨头eBay在网站上销售明确标记为非卖品的样品和试用品,以及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方面做得不够等问题,欧洲最高法院裁定网络竞拍巨头eBay应该为用户在其网站上从事的商标侵权行为负责。法庭裁定,如果商品位于欧盟以外的地区,但商家明确标示销售对象为欧盟消费者,那么这种商品销售行为同样应遵守欧盟商标法的规定。[15]欧洲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这一裁定表明,因特网上的商标商品虽然无地域国界限制,但其销售对象即销售给哪个地区的消费者却是特定的,据此可以依据该特定地域的商标法判断该商标商品销售行为中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该地域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案例四: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Terri Welles(2002)。[16]1981年,维勒斯不但成为《花花公子》的封面女郎,而且被《花花公子》杂志选为当年的“花花伴娘”(Playmate),一夜成名。维勒斯离开《花花公子》后,在互联网上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以联络崇拜者,并拓展生意。花花公子公司发现,维勒斯不但在自己的小传和网页广告条中使用“花花公子”和“花花伴娘”这两个花花公子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还把“花花公子”和“花花伴娘”作为其网站的搜寻关键词。这样一来,网客在搜寻引擎中打入“花花公子”或“花花伴娘”,维勒斯的网站就会和《花花公子》的网站一起出现在搜寻结果当中。在该案中,法院判决维勒斯在自己的小传和网页广告条中使用“花花公子”和“花花伴娘”两个注册商标,属于指示式的合理使用,把“花花公子”和“花花伴娘”作为其网站的搜寻关键词,也属于为网客提供方便的正常信息流通,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由此可以推知,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网站的搜寻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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