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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标使用界定标准的重构(2)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商标权的取得在各国商标法上主要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途径。在采取使用取得制的国家,商标使用是取得商标权的必要条件。在采取注册取得制的国家,商标法均要求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商标方可注册,而商标使用是商标获得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重要途径,“商标使用是一切标志具备显著性并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标之必要条件”。[3]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与其使用自然是分不开的,商标只有经过反复持续的使用,才能为公众所知,并得到公众的认可,进而不断地积累商誉。对于商标在先使用权,在先使用是产生在先使用权的前提,各国商标法大多规定,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原有的使用范围。

  2.商标使用是维持商标权的前提

  商标作为一种高度稀缺的资源,其价值在于使用,不投入使用的商标如果不撤销其注册,就会不合理地妨碍他人的使用,因此,为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均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如3年、5年等),无正当理由,连续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有关机关有权撤销该注册商标。

  3.商标使用是商标权得以保护的基础

  首先,使用商标是扩大保护范围和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并非是该商标标志本身,而是该标志所承载的商誉。商标使用可以提升商标信誉,从而获得驰名商标认证,使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得以扩大。反之,已经注册但没有经过使用的商标不具有商誉,因而对于别人的非法使用,商标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但却不能获得损害赔偿。[4]其次,认定商标侵权需要发生混淆或存在混淆使用的可能,但如果他人的使用未发生混淆或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侵权也就无从说起。

  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所具有的上述重要意义表明,区分商标符号的使用是否是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对于规范商标使用行为,维护正当竞争秩序,显得尤为必要。

  二、现行商标法上商标使用界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商标法上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

  现行商标法上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主要体现在各国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定义中,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商标使用的定义中所包含的界定标准进行分析。

  美国1996年《兰哈姆法》仅对注册使用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商标的注册必须具有在商业上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明,商标的“商业上使用”指在一般贸易通常过程中真诚地(bona fide use)加以使用,而非仅为保留其权利目的的使用:(1)在商品方面,指:(A)将商标以任何形式使用在商品或其容器上或予以陈列或使用在附于商品之贴纸或标签上,或如就商品性质言,该标示有困难者,则使用于与商品或其贩卖有关之文件上;(B)该商品曾经于商业上销售或运输。(2)在服务方面,指将商标在商业上提供之销售或广告该服务时予以使用或展示该商标,且以该服务作为营业者而言,或该服务于美国一州以上或美国及外国提供,且该人系于商业上提供其服务者。对于维持使用和侵权使用,美国则是通过商标抛弃制度[5]和商标混淆与淡化制度[6]来实现的。由此可以看出,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在不同的商标使用制度中有不同的要求,主要包括在商业上使用、真诚地使用、在商品服务或与之有关的对象上使用、在本国境内使用等界定标准。

  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和德国则通过区分侵权使用与维持注册使用分别加以定义,对于侵权使用,1994年英国《商标法》第10条(4)规定:“本条所述的标记的使用,尤其是指某人(a)把它粘贴在商品或包装上;(b)以该标识提供或陈列商品以供贩卖,或将商品投放市场,或为此目的,将带有该标记的商品储存,或用此标记提供服务;(c)进口或出口带有此标记的商品;(d)在商务文书或广告中使用此标记。”对于维持使用,该法第46条(2)规定:“第(1)款所指的商标使用,包括以一种只改变商标的一些部分而不改变商标注册的显著特点的形式使用该商标,商标在英国的使用包括在英国仅为出口目的而将商标粘贴在商品或包装上。”德国《商标法》对于侵权使用的规定与英国大致相同,但对于维持注册的使用与英国不同的是,德国更强调必须在本国范围内的真正使用,第26条规定:“(1)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2)经所有权人同意的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所有权人的使用;(3)以与该商标注册形式不同的形式使用,也应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该不同的因素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如果该商标也在其使用形式上获准注册,则他应适用第1句的规定”。可见,英国和德国商标侵权使用的范围较宽,而注册或维持注册的使用范围较窄,其界定标准也包括在商业上使用、真诚地使用、在商品服务或与之有关的对象上使用、在本国境内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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