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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标使用界定标准的重构(10)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3][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14]详细案情参见魏大海、何震:《商标使用的三维分析——评千禧之爱商标侵权纠纷案》,载《中华商标》2010年第2期。

  [15]《欧盟最高法院裁定eBay为用户侵权行为负责》,http:///tech.163.com/11/0713/07/78R09N0U000915BF.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8月10日。

  [16]详细案情参见李娟:《从“Playboy”公司诉“Terri Welles”案看商标的合理使用》,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第27页。

  [17]文学:《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6页。

  [18]如,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即具备识别来源功能,不仅是商标权的取得条件,也是商标权得以维持的条件;商标法规定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大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目的是避免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的创设是为了保证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即识别性不受损害,等等。

  [19]汪泽:《商标权之侵害及其民法保护方法研究》(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9页。转引自文学著:《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文学在该著作中亦赞成此定义。

  [20]与注册商标不同但未改变其显著性(即不改变显著性的商标的变体)的使用亦构成商标的使用,如前述英国、德国等国家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有所体现。

  [21]对于商标维持使用的界定,李扬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中国与日本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一文中有详细的论证,载《法学》2009年第10期,第96~109页。

  [22][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富乐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1999年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由于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或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在广告上非特定商品的广告宣传应属于商标的使用,但是,由于物资集团公司只提供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23]同注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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