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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取得与认定标准(4)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鉴定及其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

  鉴定是一种重要的取证手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凡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等都可以进行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鉴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选定鉴定人。为了保证鉴定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人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者聘请同案件、当事人无关的,又具有该方面专门知识的人担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不能聘请鉴定人,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同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其回避,也可以要求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而且,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专门问题的知识、技术水平,如果不具有解决专门问题的知识、技术的,不能充当鉴定人。同时,鉴定人应当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承担鉴定人的诉讼义务和责任。另外,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问题,只能是案件中的有关案情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也就是有关科学和技术上的问题,而不能要求鉴定人去解决法律性质的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是责任事故还是故意破坏等)。据此,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人的资格,即必须是具有解决本案中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且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能够保证以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鉴定的人。

  (2)鉴定人的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鉴定人属于回避的对象,如果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依法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3)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4)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对同一专门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可以互相讨论,提出共同的鉴定结论,但每一位鉴定人都应当签名;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可以分别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分别签名。鉴定结论除了鉴定人签名外,还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以保证鉴定的性、严肃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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