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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取得与认定标准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取得与认定标准

  ——杨某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2日,华为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76191号,登记号为:2007 SR10196。该登记证书显示:“华为EC321/EC325数据卡单板软件V25. 12. Olb”的著作权人是华为公司,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该计算机软件首次发表日期是2006年9月12日。

  200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注册成立易仕通公司,被告人杨某在该公司任总经理,实际负责易仕通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3月,被告人杨某从市场上购得华为公司的“华为EC325”无线上网卡后,在未经华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伍毅一起对该上网卡中的芯片软件及安装程序进行修改,将华为公司的“HUAWEI”标识修改为“CDMA”标识,其他程序不变,形成易仕通公司的CDMA无线上网卡的芯片软件和安装程序。两被告人将修改后的芯片软件和安装程序复制到易仕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500U+、50IU的CDMA无线上网卡中,并进行销售。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8月6日期间,两被告人共计向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大天财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博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资源实业有限公司、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销售型号为500U+的CDMA无线上网卡12 731个,型号为50IU的CDMA无线上网卡6 828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 720 835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到位于南山区高新中区科丰路金达科技中心2栋101室的易仕通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型号为500U+的CDMA无线上网卡(成品和半成品)1 774个,型号为50IU的CDMA无线上网卡(成品和半成品)562个,并查获两被告人用于修改华为公司芯片软件和安装程序的手提电脑两台和台式硬盘一个。

  受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的EC325无线上网卡等相关软件与易仕通公司的EST-500U+无线上网卡软件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并出具了《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EC325无线上网卡等软件与深圳市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EST-500U+无线上网卡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中版鉴字[2007] 007号),其鉴定结论为:二公司软件的PC端程序中均出现“HUAWEI”的字符串,其中华为公司的WL2HOST07C048103. DOI软件与易仕通500U+软件的程序文件HostAPI.dll内容相同率为99. 99%;二公司软件上网卡端的FLASH芯片中的目标程序相同率为99. ggo-/o,且不同之处为公司标识;通过一些专用工具软件读取出的程序运行信息、软件版本号、软件的编译时间,二公司软件均显示出含有“HUAWEI”字样的信息及其他相同信息。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易仕通公司的易仕通500U+软件是在华为公司的软件上修改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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