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的EC325无线上网卡等软件与易仕通公司的无线上网卡( S/N:EC27062100006)软件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并出具了《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EC325无线上网卡等软件与深圳市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无线上网卡( S/N:EC27062100006)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中版鉴字[2007 1008号),其鉴定结论为:二公司软件的PC端程序中均出现“HUAWEI”的字符串,其中华为公司的WL2HOST07C048103.D01软件与易仕通软件的程序文件HostAPI。dll内容相同率为99. 99%;二公司软件上网卡端的FLASH芯片中的目标程序相同率为99. 99%,且不同之处为公司标识;通过一些专用工具软件读取出的程序运行信息、软件版本号、软件的编译时间,二公司软件均显示出含有“HUAWEI”字样的信息及其他相同信息。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易仕通公司的易仕通软件是对华为公司的软件进行修改而来。2008年9月2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了《关于易仕通公司无线上网卡型号的说明》(中版鉴字[ 2007] 008—2号),确认易仕通公司的无线上网卡( S/N:EC27062100006)型号为:50IU。
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人销售的型号为500U+和50IU的CDMA无线上网卡中的软件经营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7月15日,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共同选定的评估鉴定机构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衡评[ 2008] 052号),评估结果:“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价值人民币71 200元。公诉机关、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2007年8月7日,两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侵犯华为公司“华为EC325”无线上网卡软件著作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伍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为易仕通公司实际所有者、经营者,其伙同被告人伍毅,在易仕通公司经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华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1 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将整机的销售数额作为两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两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衡评[2008]052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认定为人民币71 200元。两被告人实施侵犯华为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系以易仕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所获得的货款亦用于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研发、购买固定资产和办公用品以及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等,因此,两被告人实施的侵犯华为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两被告人在生产、销售装有侵权软件的CDMA无线上网卡并获利的犯罪过程中系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毅系受指使实施部分犯罪活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