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1、4款,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64条,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6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2.被告人伍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受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委托,对华为公司的EC325无线上网卡等相关软件与易仕通公司的EST-500U+无线上网卡软件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对华为公司的EC325无线上网卡等软件与易仕通公司的无线上网卡(S/N:EC27062100006)软件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属于刑事诉讼取证行为中的鉴定。《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EC325无线上网卡等软件与深圳市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EST-500U+无线上网卡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
(中版鉴字[ 2007] 007号)以及《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EC325无线上网卡等软件与深圳市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无线上网卡( S/N:EC27062100006)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中版鉴字[2007] 008号)《关于易仕通公司无线上网卡型号的说明》(中版鉴字[ 2007] 008—2号)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划分,属于鉴定结论,对于这三份鉴定报告和说明的认定也应当遵循鉴定结论的采纳标准与采信标准。
本案中,这三份鉴定报告和说明对于认定杨某、伍毅两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起到关键作用。
此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共同选定的评估鉴定机构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衡评[2008]052号)关于“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价值人民币71 200元的评估结果,公诉机关、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该评估报告书被法院采信,对于杨某、伍毅两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共同选定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评估鉴定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取证行为中的鉴定;《关于“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划分,属于鉴定结论;对于《关于“涉案无线上网卡软件经营额”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认定也应当遵循鉴定的采纳标准与采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