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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7)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案件评析
    这三个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依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案例1中的被告人辩称其与武汉市城管局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只是对原有软件的优化和升级,不是侵权行为。经查,鉴定部门将武
汉市城管局电脑中提取的办公自动化软件与长江公司的正格办公自动化软件比对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送检软件的程序部分模块和资源文件与长江公司提供的自身开发的特有模块和资源文件一致,原程序中的源代码绝大部分相同,原程序文件绝大部分一致。”由此可
见,被告人李圣勇、邱超所谓对原软件的优化、升级,实际上是由原软件少量改动而成。与原程序中的源代码绝大部分相同,与原程序文件绝大部分一致,其复制的计算机软件与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因而,可以确认该行为是对正版办公自动化系统软件的复制。被告人复制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并出售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因而完全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
  四、分析结论
  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和复制发行三种情况。其中复制他人的作品只要和原作品具有实质相似性即符合复制的要求;发行行为包括各种向受众传播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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