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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3)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被告人李圣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2)被告人邱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 000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2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谯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谯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某、谯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是纽康公司职工而非飞乐公司职工,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控方指控的侵犯著作权一节系其自首。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罪名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杨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案例评析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理问题: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认定
    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均实施了未经许可,将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复制,并销售给他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甚至巨大。但是有的被告人是将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予以部分修改后销售给他人,如案例1中的被告人辩称,在履行与武汉市城管局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时,他们对长江公司的软件进行了修改,销售修改后的软件不属于侵权行为。有的被告人是将他人计算机软件的核心部分予以复制并销售给他人,如案例2中的被告人私自复制了由北京某公司代理销售的以色列RADVISION公司H.323软件的核心部分RTP/RTCP软件和其他部分后,以赵某实际控制的益龙公司的名义销售给飞乐公司,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6万元。案例3中的被告人则是非法复制其掌握的客户端许可及备份客户端许可序列号,向重庆市欧科建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思创CoinStor备份管理软件从中获利人民币42 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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