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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完善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时间:2018-12-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完善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将作品客体软件修改为程序

      首先计算机软件与计算机程序并非一个概念,明确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可以更好的保护作品本身。计算机软件发展之初其的确是仅仅包含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然而随着计算机图形界面的兴起与普及,计算机软件应当还包含用户界面。然而用户界面中某些要素(例如操作方法)依据著作权法理论是无法被保护的。

       其次,《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之中,其修订稿也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可见对将著作权客体“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是学术界的主流看法。此外,将著作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也符合世界通用做法。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各成员国签署的TRIPS协议中第10条第1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4条、1991年5月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颁布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中都是用“计算机程序”的概念,而不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二)明确程序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一般文字作品而言很好处理。然而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对于软件作品而言,这却是一个不容易处理的问题。然而明确软件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却非常重要,因为这关系到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是否受著作权法所保护,而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对于程序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在开发一款软件的过程中,代码的编写其实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的,设计程序的逻辑和结构则是最为困难的部分。然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只是规定了有限表达方式的免责情况,并未具体规定哪些结构、组织和顺序是属于程序的表达形式。因此可以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具有复杂结构或者个人独创特征的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属于受保护的作品表达形式”,如此便明确了程序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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