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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害赔偿诉讼中证据问题

时间:2018-12-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害赔偿诉讼中证据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物力、财力和人力,但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却十分简便,侵权行为人可以现场复制、现场销售而不留下任何痕迹,这就使得权利人的举证比较困难。在实践中,权利人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的并不罕见,因此,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赔偿诉讼中,证据问题尤其重要。

1、证明范围

       软件侵害赔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要为各自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来说,一旦被控侵权,需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有本质差异,故属于不同的软件;或者自己没有接触过对方的软件,被控侵权软件是自己独立开发的,故两者即使存在实质相似也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来说,则需要举证证明下列事项: (1) 原告的著作权人资格。为此,原告首先需要提供的证据有: ①软件登记证明文件; ②有关部门对软件的鉴定材料; ③软件版权归属的合同;④软件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时间证明(广告、销售合同等) ;软件完整的源程序及文档。(2) 被告有接触过原告软件的机会。原告只要能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即可,并不要求证明被告真正接触过(这要由被告人证明其没有接触过) 。这类证据如:被告曾是原告的职员;被告曾使用过原告的软件;被告参加过对原告软件的鉴定活动;原告软件已投放市场等。(3) 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里最重要的就是提供侵权软件,因为只有向法院提交了侵权软件,法庭才有可能组织专家就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的软件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4) 原告因为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如原告被侵权前后销售额报表、被告的营业账簿等。

2、证据的保全。

       原告所得到的侵权证据往往是储在磁盘上的侵权复制品,这种证据很容易被技术手段所伪造或篡改。因此,原告很难证明磁盘上的内容在送法庭前未被改变,被告也可能提出该软件并非其出售的软件。。为避免陷入此种困境,原告可以: (1) 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 条的规定,公证处的业务之一是保全证据。这里的保全证据,是指当事人为了日后有可能进行民事诉讼的需要,在证据可能消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公证处预先把该证据保全下来。(2) 申请诉讼保全证据。诉讼保全证据与公证保全证据的性质不同,以公证形式保全的证据,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法院就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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