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勘查非法制售窝点,扣押查封复制设备、工具在获知制造侵权复制品的准确地点后应及时进行搜查,扣押复制品原物、涉嫌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制作工具、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运输工具等证据,对于大型印制设备、交通工具等不便带回的物证应当制作照片,就地封存,对发现的非法窝点要予以查封取缔。在查处过程中做好询问笔录,并对查到的品种都列出清单。
3、询问消费者和知情人获取作案人活动范围的证人证言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中,侵权复制品前期的复制生产过程极其隐蔽,但市场销售常常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以普通正常的图书、音像、软件及美术作品的销售途径进行的。侦查实践中应注意询问相关消费者和知情人,获取作案人销售规模及活动范围的证人证言。涉及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证人证言还包括被害人陈述,报案人、印刷单位、录制单位、发行单位、销售单位或个人的证言。
4、搜集证明作案人营利数额的有关证据依据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时进行营利的证据。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也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侦查工作中应注意收集这类犯罪中有关营利数额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21日联合公布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定罪门槛,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调整规定为5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解释还将原来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按照个人犯罪的5倍计算降低到个人犯罪的3倍,有利于对单位犯罪的查处。具有其它严重情节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或者其它严重情节。新解释还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场所或住处往往藏匿有相关书证,如生产记录单,进出仓库证明,发票及存根,记账凭证和账簿,销售合同,银行账目以及会议记录、电报、传真以及购买方、销售方的言辞证据等。通过这些证据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经营额,比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它们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