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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与违约竞合下的选择诉讼手段(4)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被上诉人A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两个合同没有关联,且不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偿付16.2万元软件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代理协议书》与《技术销售合同》的关系及更改署名是谁的行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情况,B公司与Y医院合同签订及软件安装情况等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法院亦予以认定。B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在Y医院软件系统中将信息系统的封面署名改为B公司是B公司的行为这一事实有异议。针对B公司这一异议,二审法院经过庭审,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提供证据,认定的事实为:B公司认为更改署名是经A公司同意,且系A公司人员改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Y医院使用软件上的署名为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的自行改动。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S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撤销S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尚余的软件款4万元。

  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宁知初字第13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终字第31号判决书

  编者注:

  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全国唯一一家专门办理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类高智能侵权、犯罪与维权相关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也是中国唯一一家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为服务对象并为该类企业提供全面知识产权、融资、投资法律服务的高智能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只受理高智能相关的侵权维权、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志在打造中国最有影响力、最有质地的高新技术法律服务品牌。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点评

  关于著作权中的署名权

  何谓署名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应当在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上进行;

  (2)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这主要是指在以无形形式再现作品时,比如演唱,可以以口头形式表明作者身份。

  法律之所以创设署名权,时威力保护作者与作品之间将身或人格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不容更改的事实,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就是给予作者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将作品与作者之间关系公之于众的权利。任何篡改、遗漏作者署名的行为均可以视为侵犯署名权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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