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如下;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入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22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的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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