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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刺品时对著作权人有何义务?【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06-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这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
 
      《著作权法》第43条的修改是《著作权法》本次修改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条。如何对第43条作出修改,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认为:第一,为了履行我国的对外承诺,修改应当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第14条在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或者录音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同时规定,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它将不执行或在某一方面不执行第12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着,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作出保留。第二,为有利作品的传播和党和政府宣传任务的完成,修改应从我国实际出发。
 
       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尚不健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都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尚有一定困难。同时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著作权法修改已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杖议》的要求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不!8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也切合我国实访情况。经过全面考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维持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3条中,所谓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是指经立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的录音制品。有关的音像出版社已处理完录音制品著作权问题,成为国家正式出版物,如果是一般的消费者购买,其可以作为学习、欣赏与研究的工具在法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但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大众传播性,其情况与一般消费者的情况又不同,实际上是属于本法所称的使用作品的范围,由于录音制品业已出版,著作权人与音像出版社已有许可使用合同,并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考虑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公众性质,《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女付报酬。但著作权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约定不支付报酬者除外。《著作权法,第43条还授予国务院另行制定具怵办法。由于这一问题也是多年来著作权法律界与音乐界、广播电视组织一直在讨论的问题,此次修改,虽然十分明确,但为了考虑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法律条文留了一个余地,具体问题也还可以由国务院规定°因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音乐人认为他们没法掌握具体情况,所以很容易造成侵权,而且由于是单方面的按规定支付报酬,报酬太低也一直是一些音乐人士抱怨的重点,这一问题有待国务院具体办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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