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从多方面进行抗辩,如原告不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搞得商业信息有合法来源等。但更多的是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出发从本质上否定商业秘密的存在,来进行抗辩。
案情简介:
被告盛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原告LA公司任技术研发部经理,负责公司产品及技术研发中心新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技术档案的归档;制定产品标准化目标,实现材料清单,成本核算,工艺文件,检测标准,组装图的统一标准等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保密条款。
2013年12月,盛某与范小伟、姚其政成立伟一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LA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在此期间,盛某私自截留LA公司的客户,克隆复制LA公司的宣传资料,并以伟一公司名义向LA公司的客户报价,这以严重侵犯L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L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中的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报价单、宣传资料等。最后一审法院以原告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针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策略。
首先,否定原告的技术信息这一商业秘密。
原告提出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有可保护的秘密点,不能是笼统的技术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其没有提供有关技术信息的证据,到底是何种技术信息、信息中哪些是秘密点、有无经济和实用价值等等各方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对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提出质疑。
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报价单,该报价单从何处能够体现出具有秘密性,原告未进行说明,且原告对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对报价单作具体保密措施,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保密性,该报价单也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2、关于宣传资料,由于宣传资料的根本目是用于展示原告的产品、吸引客户、提高上诉人在行业中的影响力、知名度和竞争力,属于不特定的公众都能接触到的信息,所以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秘密性,故该宣传资料也不属于商业秘密。所以,上诉人仅提供了报价单、宣传资料,且均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被告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出发,提出该信息没有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的抗辩主张,认为原告主张的信息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原告LA公司主张被告盛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求不能成立。最后被告的抗辩意见得到法庭的采纳,赢得了诉讼。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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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最有效的抗辩:否定商业秘密的存在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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