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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维权举证责任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商业秘密维权案件,法律上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更加严格。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cj、tzm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分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制度、信息等,如原告客户和供应商的名称、商品价格、定单数量、付款方式以及合作方式等。2003年原告与ks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ks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主张被告cj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进行交易。2004年2月被告tzm离职,2004年3月被告cj离职。

?2004年6月1日,被告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仪公司)与被告cj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任被告cj为部门经理。
 
、法院裁判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仅应当举证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而且应当举证被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之中,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同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cj、tzm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了商业秘密,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上述两个条件只有同时得到满足,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

综合原、被告两方提供的证据,被告cj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被告tzm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捷仪公司工作。原告以客户联系人童聪庆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cj、tzm辞职后作为被告捷仪公司的职工向其原有客户推销印刷光源。但在被告捷仪公司向童聪庆所作的另一份调查笔录中,童聪庆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告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童聪庆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cj、tzm离职后立即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捷仪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cj进入被告捷仪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捷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cj在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tzm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tzm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被告tzm也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cj、tzm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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