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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企业商业秘密遭侵权维权失败却是因为这个原因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商业秘密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尤为关键,本案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正是因为企业没有建立严密周全的保密制度,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假使要想别人尊重您的财产和权利,那么自己首先要重视和注意维护,尤其是对于商业秘密,要设法采取措施使之处于秘密状态。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0日,hl公司、gm公司、jh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jh公司介绍,hl公司与jh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hl公司、jh公司同意,由gm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gm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二、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对原告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及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诉。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通说认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包括主观保密意愿和客观保密措施两方面。主观保密意愿指的是权利人要有商业秘密意识,要认识到自己的哪些信息内容是商业秘密,更为主要的是要真正重视其商业秘密,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财产而主动地、系统地管理和保护起来,如建立商业秘密管理研发、使用和保护制度,制定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如果信息持有人自己都没有商业秘密意识,没有认识到它的商业价值所在,不重视它,不将其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和维护,如同一般财产而随便弃之不管,则所谓的“商业秘密”实质并无秘密可言。

在本案中,原告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对于其要求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供与被告gm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用以证明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与gm公司之间签订过保密条款。但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行商业保密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信息秘密的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体现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心理以及客观措施。本案中,原告私以为举证合同附随保密义务即是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恰恰相反,该证据没有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的证明能力。因此,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要想别人尊重您的财产和权利,自己首先要重视和注意维护,尤其是对于商业秘密,要设法采取措施使之处于秘密状态。法律始终对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懈怠者往往是不给予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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