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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告未证明商业秘密侵权要件导致被驳回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所使用的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经营信息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证明行为人有接触的机会。此时,法院会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方,让被告方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信息有合理来源,假使不能证明,即可认定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也基于该理论,具体看原告如何在本案中败诉。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用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3年8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谈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用被告谈某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代表职务。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分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制度、信息等,如原告客户和供应商的名称、商品价格、定单数量、付款方式以及合作方式等。

  2003年原告与KS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KS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2004年2月被告谈某某离职,2004年3月被告陈某某离职。2004年6月1日,被告上海JY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任被告陈某某为部门经理。

  二、法院裁判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谈某某和JY公司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商业秘密侵权,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近似的宣传资料;2、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印刷经理人》杂志上刊登道歉启事;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其它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谈某某、JY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而且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谈某某向被告JY公司披露了商业秘密,且被告JY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简而言之,上述两个条件只有同时得到满足,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JY公司工作。被告谈某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JY公司工作。

  原告以客户联系人童聪庆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陈某某、谈某某辞职后作为被告JY公司的职工向其原有客户推销印刷光源。但在被告JY公司向童聪庆所作的另一份调查笔录中,童聪庆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告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童聪庆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陈某某、谈某某离职后立即进入被告JY公司工作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JY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某进入被告JY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JY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某在进入被告JY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

  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某进入被告JY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某向被告JY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被告谈某某也未向被告JY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

  至于原告认为其销售策略也构成商业秘密。在事实上,企业为宣传其产品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是一种公知的营销手段,并不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故该销售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3,994元,由原告负担。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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