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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维权成功在于举证责任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想取得商业秘密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一般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相应证明,则法院会让被告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合理来源进行举证,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而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属不公,本文引用该案例浅析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9日和7月14日,yzn、qyl先后入职我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职务。我公司与该二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他们不得到其他任何单位任职,禁止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任何职务,并负有保守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二人于2007年7月公然违反上述义务,出资注册成立了cjsd公司,并在该公司任职,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同时,yzn还违反保密约定,采用不正当手段将我公司的客户tewt公司挖走,使之与cjsd公司订立合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我公司在qqm电信公司项目中的招投标标价,使cjsd公司以低于我公司的价格中标。qyl则在负责我公司jldt公司项目时通过其知悉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我公司与cjsd公司的价格战,最终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jsd公司、yzn和qyl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二、法院裁判

驳回北京ht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在本案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谁应该对cjsd公司与tewt公司之间所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举证责任。ht起点公司在一审中指出应由cjsd公司证明其与tewt公司、jldt公司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建立起来的服务关系,若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而被告cjsd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其与tewt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形成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审中,被告cjsd公司其也始终不承认与tewt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tewt公司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尹某与cjsd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

而本案审理在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一方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为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起点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证据情况下,tewt公司在与ht起点公司的服务合同到期后,另行选择cjsd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是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不能因为tewt公司没有选择与ht起点公司续约,而选择了cjsd公司,就推定yzn或cjsd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合本案例分析,cjsd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业务范围又同ht起点公司基本一致,在未与原单位h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邱某、尹某担任了cjsd公司的高级管理岗位。法院在审理也己认定两人掌握并知悉原告ht起点公司与合作方的涉案信息系商业秘密。同时,邱某、尹某各自负责的两个项目都给原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且两个项目的直接受益方都是两人新入职的cjsd公司。与此同时,cjsd公司既然称其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与tewt公司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却在审理中不能提供书面技术服务合同。

前已述及,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对原告ht起点公司的商业秘密有“接触可能”或“接触条件”的尹某、邱某无法排除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给新入职单位cjsd公司的嫌疑。如果法院在审理中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衡量,可以让cjsd公司对其所称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与tewt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行说明和举证。而不是因为其始终不承认其与tewt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让原告ht起点公司对被告的“排除合理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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