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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通过商业秘密侵权实例看不为公众所知悉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在司法实务中,判断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从该信息是否为行业惯例等方面考虑。通过本文简述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实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专门为电梯制造厂家提供配套轴承配件的企业,并成为全球知名电梯制造企业指定的采购供应商。被告受原告委托加工电梯专用轴承后专门供货给原告。从2004年合作开始,原告不仅提供给被告具有竞争优势的轴承产品生产的技术秘密,而且投入大量的管理人员;同时,双方就保密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

  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的“样品宣传手册”,其中包含了原告独家提供给被告的非标准轴承、代号以及原告从未向外公开的测试设备的图片,并已经大量分发给原告的同行。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也发布了上述信息,将专供于原告的非标准轴承卖给原告的直接竞争对手——苏州FGL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二、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上海T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具备多年商业秘密案件承办经历的邱戈龙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就本案而言,被告确认其采用的信息与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相同,本案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和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举证。

  首先,本案原告诉称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本案而言,游隙xx系轴承国家标准中的分组代号,其参考值范围任何人均可知悉;油脂xx品牌系国内外知名油脂品牌;加脂量XX-XX是较为宽泛的加脂范围,上述3项信息均为轴承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原告也确认上述信息单独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上述3项信息的组合系简单组合,仅涉及产品的尺寸、材料、轴承业常识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规定,原告诉称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简单信息的组合具有何种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原告诉称的信息也不符合商业秘密之“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诉称之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最终,法院驳回原告上海T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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