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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权威判定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也日益增多,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单位后,带走原单位的客户名单,致使原单位经济利益受损的事件不断发生。那么客户名单是否等同于商业秘密,哪些客户名单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本案基于此,解读客户名单。
 
一、基本案情

df公司是化工设备与管道配件、附件的加工销售企业。通过多年经营与国内外客户建立起广泛的业务联系,并对企业的国内外重要客户名单等商业信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ljb从事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lx、mc、zh系df公司的业务主管。上述四人掌握且明知df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私自成立wt公司,经营与df公司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df公司的客户。上述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df公司的商业秘密,给df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ljb、lx、mc、zh、wt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df公司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判

驳回df公司(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df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简而言之,客户名单的内容即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

一般而言,使用客户名单的一般信息不构成对商业秘密侵权,使用客户名单是指使用了客户名单的特殊信息,只有特殊信息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才会带来竞争优势。客户名单虽然也包含一般信息,但该一般信息不因包含在客户名单内就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侵权人必须是纪要使用了一般信息又要使用了特殊信息,才能构成对客户名单这一商业秘密的侵犯。

在本案中,作为指控被告人侵害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系六份销售合同、九张销售发票,该证据仅记载有五家公司一般信息,即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等信息,在所出示的销售合同证据中难以体现上述客户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以及双方之间多年形成的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等特殊信息。同时原告也认可上述客户有自己的网站,即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这些信息,对本案被告不能起到实用性和价值型。
被告获得客户订单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取决于质量、价格、服务、付款期限方式等等多种因素。被告获取原告的客户信息,只是多了一个销售机会和渠道,与最终的签订订单无实质因果关系,也与使用df公司客户信息之前没有侵权关系。因此,原告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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