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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少量购买大量的使用的行为是否也属于对软件的侵权行为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少量购买大量的使用的行为是否也属于对软件的侵权行为
 
【案件简介】

1988年7月美国联邦第5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Vault公司诉Quaid公司案中,Quaid公司开发的软件CopyWrite可用来解密并复制Vault公司加解程序PRO2LOK加密过的磁盘。Vault公司指控Quaid公司侵犯版权,致使Vault公司失去大批客户,其理由之一是Quaid公司的程序属帮助侵权物品,同时违犯营业秘密法(LouisianaUniformTradeSecretsAct)。

法院判决,被告Quaid公司的程序产品虽然可能被他人用来制作未经许可的程序复制品,但它具有不止一种商业上重要的、正当的和非侵权用途,不是帮助侵权的物品。营业秘密须是各独立的经济价值,不能是众所周知的和借助适当方法就能获知的。在市场上购买某产品,然后通过还原工程,获知其中“秘密”,就是属于“适当的方法”。被告(Quaid公司)对原告(Vault公司)PROLOK程序反编译、反汇编并未违犯营业秘密法。从该法院的判决看,当时在美国类似于Quaid公司的解密行为,并不会被判为侵权。

 
【法律知识】

这种少量购买大量使用的行为,也同样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侵权。此类行为特点是,持有行为的合法性和大量安装、使用行为的非法性。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二)⋯⋯”由此看出,在判断所谓合法用户“根据使用的需要”安装这方面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合法用户购买一套应用软件,只在自己经常使用的一台计算机上安装,是“根据使用的需要”安装,是合法的。那么该用户在自己每天都要使用的、处理不同事务的两台计算机上安装,这合法不合法?该用户在自己日常使用的一台计算机上安装,同时又在另一台备用的计算机上安装,这又合法不合法?对此我国法律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著作权人(软件开发商)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利,通常在其销售的计算机软件中附上“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其中约定一套软件只得被安装于一台计算机。用户在安装使用该软件时又不得不接受该协议,著作权人由此便可凭该协议约束用户的行为。但是,如果从用户角度考虑,一位个人用户家中同时拥有三四台计算机,要求其为所拥有的计算机购买完全相同的三四套软件,似乎又过于苛刻,利益的天平似乎过于倾向著作权人。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有关法规,调整这种失衡的利益。

为不合法用户提供软件序列号(serialnumber)、注册码(registercode)、密码(key)等。许多合法软件在安装使用中,要求用户提供序列号、注册码、密码等,以识别使用者身份,判断是否为合法用户。如Microsoft的Windows98、Office97、VisualStudio等软件都在安装时要求用户提供序列号,以识别身份。不少共享软件要求用户提供注册码后,才可使用完整的功能。较早的一些娱乐软件,如游戏软件,也只有在提供了正确的密码之后才能继续运行。如果该软件的合法持有者,将该软件的序列号、注册码、密码等提供给不合法用户,或在媒体上广为传播,不仅会使著作权人通过登记注册等方法获取利益的希望落空,而且会导致大量非法用户的出现,严重影响销售量或注册人数等,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侵权。

软件工程日益受到软件开发者重视,越来越多的开发者,注重与用户的交流,了解用户需求。

在某一软件的正式版推出之前,往往有各种测试版、试用版。随着著作权人获取利益方式的变化,出现了各种共享软件(shareware)。这些测试版、试用版或共享软件,一般可免费取得或者付少量费用即可取得,但有使用期限或次数限制。如Microsoft的操作系统、Windows98测试版有使用期限的限制,河南经纬杀毒软件AV95共享版限使用30次。此类侵权行为的特点是,原来的合法用户授权的使用期限届满,或其他条件成就(如使用次数),而使其继续使用成为不合法。此类行为也构成侵权,不过因使用范围较小,情节较前两者轻微。

我国现行法律对超过授权期限或次数使用软件也无具体规定,著作者也多是通过许可协议等方式,约束使用者的行为。因此,如果发生侵权、赔偿等责任的确定也难有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规定得较为简单,《计算机软件保护系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侵权行为只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的简单套用,而并没有完全注意到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加之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软件著作权人收益方式的发展变化,已有规定难以适应新情况。这种情况下,在软件销售中处于强者地位的开发商,便以“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等的形式,迫使用户接受其条件,以谋求最大利益。而对于个人用户来说,“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之中又有诸多与其不利的条件,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这也是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产生的根源之一。因此,有必要完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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