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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从普联诉腾达看用户操作界面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从普联诉腾达看用户操作界面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
 
【案件简介】

我国在深圳普联诉深圳吉祥腾达等侵犯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路由器GUI属于汇编作品,二审法院则强调GUI中显示的对话框、窗口等要素因属于用户界面设计时共同使用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各GUI构成要素的选择和整体编排布局过于简单、无明显独特之处,也不符合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条件,最终判定GUI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久其软件案判定对GUI不给予著作权保护的理由大致相似。然而久其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提出质疑,认为对其要求保护的综合使用菜单、对话框等要素所产生的用户界面以及利用这些要素所形成的表达方式,应适用著作权法判定用户界面是否属于作品。另有观点认为“该案不依据《软件条例》而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来判决值得商榷”,法院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也不符合近年来尽量放松对软件的独创性要求的国际趋势。似乎又把软件用户界面等同于计算机软件。
 
【案件评析】

上述案例均涉及对GUI作品定性中的法律适用及相应的独创性判定问题,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和方法差异之大、判断尺度与裁判结果之混乱值得关注。随着2011年捷克法院在Bezpe~nostnf softwarovd asociace案中要求欧洲法院解释并裁定GUI或其一部分是否属于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中“计算机程序任何形式的表达”之一种,GUI的作品定性问题再次被提出,更加凸显出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界定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或者说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可以说,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这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处理著作权案件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及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分歧很大。从理论界来说,关于作品的独创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中,第一种主流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在形式安排、材料选择方面或向公众介绍作品的方式带有作者个人创作特点即可。第三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的做法,以一定的“创造高度”作为衡量独创性的标准。在国际上,各个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也各不相同。大致形成了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以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的标准创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对“创作”下的定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是作者将素材、主题直行构思、分析、整理、加工,并按照自己意志通过一定媒体得以表达的过程,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技能和方法,直接产生了反映自己个性特点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一般应当采用“独立创作完成”的判断标准,即作品首先应来源于作者,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作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对其他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这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同时,必须适当考虑一定限度的创造性。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应当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一定限度的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要根据不同作品的特殊性来具体判断。

本案争议所涉的用户操作界面,是用户通过用户界面操作有关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运行后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与输出。简单地说,就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用户界面一般由视窗、图标、菜单、和其他在计算机屏幕上所弹出的图像和视觉布置组成。从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路由器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也可以说,从创造性来判断,普联公司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并不具备创造性要求。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认为普联公司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在深圳普联诉深圳吉祥腾达等侵犯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路由器GUI属于汇编作品,二审法院则强调GUI中显示的对话框、窗口等要素因属于用户界面设计时共同使用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各GUI构成要素的选择和整体编排布局过于简单、无明显独特之处,也不符合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条件,最终判定GUI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久其软件案判定对GUI不给予著作权保护的理由大致相似。然而久其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提出质疑,认为对其要求保护的综合使用菜单、对话框等要素所产生的用户界面以及利用这些要素所形成的表达方式,应适用著作权法判定用户界面是否属于作品。另有观点认为“该案不依据《软件条例》而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来判决值得商榷”,法院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也不符合近年来尽量放松对软件的独创性要求的国际趋势。㈤似乎又把软件用户界面等同于计算机软件。

上述案例均涉及对GUI作品定性中的法律适用及相应的独创性判定问题,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和方法差异之大、判断尺度与裁判结果之混乱值得关注。随着2011年捷克法院在Bezpe~nostnf softwarovd asociace案中要求欧洲法院解释并裁定GUI或其一部分是否属于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中“计算机程序任何形式的表达” 之一种,GUI的作品定性问题再次被提出,更加凸显出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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