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东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某某号"O某某O"注册商标、东莞某某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某某号的"某某K"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唐某某在手机、手机镜面、手机外壳使用"O某某O"及"某某K"商标,与上述"O某某O"及"某某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电话机为同类商品,上诉人唐某某在手机、手机镜面、手机外壳所使用的"O某某O"及"某某K"商标标识,与上述"O某某O"及"某某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上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合法享有"O某某O"及"某某K"注册商标,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O某某O"及"某某K"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诉人唐某某的侵权的时间长,侵权商品数量多,非法经营数额达62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3月14日,销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O某某O品牌和某某高品牌手机811部,销售总额为人民币527476元"的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为"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3月14日,销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O某某O品牌和某某K品牌手机805部,销售总额为人民币526596元"。原审法院认定"唐某某在手机及手机部件中使用''''某某高''''或者''''某某K''''注册商标",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为"唐某某在手机及手机部件中使用''''某某K''''商标"。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裁判如下:
一、 关于书证"八本送货单"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成某、詹某林、詹某彬、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上诉人唐某某从事O某某O品牌和某某K品牌手机翻新处理。上诉人唐某某在其供述中对翻新手机明确解释为"所谓翻新就是把用过的或有毛病的手机进行翻新维修,按照正品机的样子及外观进行包装,再按照正品机的价格出售"。
其次,"八本送货单"系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唐某某加工的窝点现场查扣的书证,系登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送货单。上诉人唐某某在查扣证物的当天即2010年3月15日,分别确认"以下是我翻新手机的出库单,共20页、共13页、共8页、共5页、共4页、共4页、共4页、共3页"。上诉人唐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确认"单据中用黑色笔勾出的手机型号数量及价钱,就是我翻新手机的型号和价钱"。上诉人唐某某对送货单的两次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唐某某是经过认真的甄别,准确地确认其假冒注册商标的O某某O品牌和某某K品牌手机的手机型号数量及价钱。本案查明上诉人唐某某假冒"O某某O"及"某某K"注册商标的手机,是依据上诉人唐某某在八本送货单打勾确认的翻新手机进行计算,所查明上诉人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数量及价格,并不包括上诉人唐某某所指的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二手手机。上诉人唐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数额包含了非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八本送货单不应当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本案定罪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在其经营的手机上假冒了O某某O品牌和某某K品牌两个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62余万元,上诉人并没有减轻量刑的法定情形,应当对上诉人唐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进行量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唐某某的身体状况,对唐某某量刑4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某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