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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上诉维持案(2)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墨盒等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1、涉案墨盒的计算价格有误;

  2、对原审法院认定"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不予认同,我们没有制造假冒爱某某的墨盒;3、量刑过高。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墨盒的数量和价格发生变化后,仍然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并据此量刑,因此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涉案墨盒的鉴定价值太高,数量错误;2、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上诉人没有能力去假冒爱某某牌墨盒,也从未参与爱某某牌相关的任何行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高,一审判决认定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适用法律不当;4、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83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上诉人陈某作为该窝点的负责人,全面负责采购、制造加工、包装、销售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谭某某受雇于陈某,协助陈某从事注墨、测试、外包装、送货等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周某某有时帮忙贴少量标签,做外包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两上诉人陈某、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裁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对涉案墨盒数量的异议,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假冒惠某牌92、93、816、817、45、94型号打印机墨盒600个,假冒爱某某牌T0461、T0472、T0473、T0474、T0731、T0732、T0733、T0734型号打印机墨盒800个,共计1400个。上述数量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涉案物品扣押清单证实,且上诉人陈某也已对原审法院查实的上述墨盒数量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墨盒数量。

  2、关于两上诉人对上述墨盒鉴定价值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在无法查清涉案墨盒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时,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墨盒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估价,现场缴获的5097个墨盒的鉴定价值为205270元,其中626个空旧墨盒以及案外人刘传军所有的3071个空旧墨盒的鉴定价值为36970元,因此认定涉案侵权产品1400个墨盒的鉴定价值为168300元。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妥。

  3、关于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异议问题。两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均对假冒惠某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认罪,但是两上诉人认为并未制造假冒爱某某型号的墨盒,不存在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陈某负责收购一些二手的墨盒、惠某及爱某某墨盒的包装盒,并将这些二手墨盒加工处理成新墨盒,然后陈某用包装盒将假墨盒包装好";原审被告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卖的这些墨盒,有''''HP''''牌子的,还有一个牌子我不认识"并对现场扣押的惠某、爱某某两种牌子的墨盒进行指认,结合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到的爱某某防伪标识、爱某某墨盒查询条和爱某某墨盒外包装等物证,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将爱某某品牌墨盒进行包装为成品后进行销售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对"使用"做了进一步明确,是指对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因此,本案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爱某某注册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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