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维纳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日美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维纳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日美灯箱公司的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日美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和投标书,并立即销毁非法拥有的日美灯箱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资料;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宝新、维纳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日美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3650元(含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李宝新、维也纳公司负担8190元,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负担5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