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日美灯箱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日美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日美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日美灯箱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日美灯箱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日美灯箱公司的投标书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也系日美灯箱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起来的,能够促使日美灯箱公司的经营项目相对固定、便捷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这些信息只有日美灯箱公司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日美灯箱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这些经营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3、日美灯箱公司承诺对摩托罗拉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影视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虽然日美灯箱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负有对这些影视资料的保密义务,但这些影视资料既不属于技术信息,也不属于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故对日美灯箱公司以此来要求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 、三被上诉人自主开发的为马爹利公司、招商银行、保乐力加公司、中国移动公司、诺基亚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由于软件程序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客体,三被上诉人以此来主张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两上诉人是否侵犯了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
李宝新曾任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传媒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根据李宝新与日美灯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其对日美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从事商业经营活动,除了要遵守市场竞争中的商业道德外,更要遵守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其未离职前即拟与他人(杨洪明)签订与其任职公司业务相同的协议,在离职后未经允许又将包含属于日美灯箱公司客户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名片和日美器材公司客户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名片的名片簿一本带至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维纳斯公司,还将日美灯箱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日美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日美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日美灯箱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日美灯箱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日美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带至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维纳斯公司,将这些属于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披露给维纳斯公司,并允许后者使用,既违反了其与日美灯箱公司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维纳斯公司明知李宝新上述行为违法,仍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行为也侵犯了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
三、维纳斯公司、李宝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维纳斯公司和李宝新侵犯了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将依据两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业务规模、两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方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共25000元)等情况酌定赔偿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宝新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李宝新在判决生效后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的客户名单及日美灯箱公司的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被日美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和投标书,并立即销毁非法拥有的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资料;二、维纳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维纳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其获取的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的客户及日美灯箱公司的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日美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和投标书,并立即销毁非法拥有的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的上述商业秘密资料;三、李宝新、维纳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7850元,由李宝新、维纳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被上诉人预付,两上诉人应该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