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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李宝新等与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2007年2月15日,三被上诉人制定了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章制度。

  李宝新的名片表明其系日美传媒公司和日美灯箱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日美灯箱公司员工入厂登记表显示,李宝新进入日美灯箱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试用期限为三个月。2007年4月6日,日美传媒公司向李宝新支付了2007年1-2月工资,李宝新在日美传媒公司报销了2007年3-4月份其会见客户所产生的交通费、餐费。2007年4月13日,李宝新草拟了与杨洪明的有关广告媒体设备交易协议书(该协议未签名盖章,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2007年4月30日李宝新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传媒公司。

  2006年3月6日,日美灯箱公司与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有关制作美的吉祥物灯箱的《加工定作合同》。2007年4月19日,日美灯箱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06年9月15日,日美广告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顺博手扶电梯灯箱加工定作合同》。2006年8月23日前日美广告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设备采购合同》。

  李宝新带走的名片本包括美的集团的陈飞羿、吴钧,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林湛强、张勇、刘世奇,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的李畅东,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吴晓莹、谢斌。此外,李宝新带走了日美灯箱公司的《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 》一本,日美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

  另又查明:三被上诉人确认其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1、客户资料信息包括客户名片册(见原审证据12动画教程、13芝华士流金岁月代码、14马爹利酒瓶代码、法院扣押的名片)。2、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日美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日美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日美灯箱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日美灯箱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3、日美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即《 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4、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给日美灯箱公司的动漫资料(经当庭打开查看,这些所谓动漫资料实为一般性影视资料)。日美灯箱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负有保管好其动漫资料的保密义务,而李宝新将动漫资料复制到其电脑里并带到维纳斯公司处给维纳斯公司使用。5、三被上诉人自主开发的动漫软件程序(包括源代码等):①为马爹利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②为招商银行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③为保乐力加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④为中国移动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⑤为诺基亚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三被上诉人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表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共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状的佛山市顺德区维也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属于笔误,三被上诉人作了更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二、如成立,维纳斯公司、李宝新是否侵权;三、维纳斯公司、李宝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客户资料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对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客户资料信息即客户名单,有双方交易凭证的,则确认为属于其客户,故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属于日美灯箱公司客户,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属于日美器材公司客户。上述客户名单系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的经营信息。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在其与客户持续的经济来往中形成了一些固定联系对象、联系方式、交易价格及其他经营信息,这些信息系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多年来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 、财力建立的,能够促使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相对固定 、快捷 、便利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同时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是其在长期的经营、交易 、来往过程中积累的,只有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这些信息 。这些信息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日美灯箱公司和日美器材公司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对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声称其他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主张,由于没有交易凭证证实这些客户为其客户,故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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