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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李宝新等与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4)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李宝新、维纳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没有查明采取保密措施情况及李宝新任职情况。日美灯箱提供的保密协议无效,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李宝新在日美灯箱公司的工作时间截至2006年9月,任设计员。李宝新在传媒公司工作的期间是自2006年9月起至2007年5月止,任项目经理。李宝新没有在日美器材公司工作过,日美器材公司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没有查明资料权属以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1、名片本是李宝新在展会以及与朋友交换名片中得到的,并非来自被上诉人,这四张名片不是商业秘密。作为客户名单,应当是特有的,或是具有特殊性的,稳定性和长期性是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必不可少的基本属性,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在举证时限外提供的几份合同、特别是提前安装通知书证明其是客户名单是错误的。2、报价单(invoice)文档和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文档是李宝新制作的空白电脑文档格式,并非来源于被上诉人。上面的内容,包括抬头和价格都是李宝新随意打上去的,没有交给日美公司,没有经过日美公司同意,也没有针对具体哪个客户报价,更不是实际交易价格。这个价格不具有秘密性。一审仅凭该电脑打印文档就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3、加工定做合同文档是李宝新制作的空白范本,并非来自被上诉人。4、谈话记录并非来自被上诉人,不是日美灯箱公司与其客户谈话的内容,不能反映谈话的主体与目的,无法显示其用途,不具有商业秘密的内容。5、投标文件虽然印章是日美灯箱公司的,但是李宝新在日美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得到的。李宝新只受日美传媒公司的管理,对投标文件没有保密义务。该投标文件没有参与投标,而投标项目早已结束,其价值性和秘密性已消失,而且文件本身注明是受著作权保护而不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必要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未拆分两者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2、关于是否有侵权行为:李宝新离职前没有拟与他人发生交易,离职后也没有把其知悉的秘密用在维纳斯公司的业务中,而维纳斯公司也没有使用李宝新知悉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不存在“李宝新披露、允许维纳斯公司使用”的情形,也不存在“维纳斯公司获取”的行为。在李宝新和维纳斯公司都没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侵权并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违反了法定审理期限和法定举证期限,我方在开庭前20日才收到相关材料。在进行了两次开庭后,还允许被上诉人重新举证,损害了我方的正当权益。另外,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在查看法院扣押的材料时趁没人注意往资料堆里夹杂资料,分别夹杂有保密协议复印件和加盖了日美灯箱公司公章的李宝新名片复印件,企图达到证明李宝新持有保密协议、李宝新是日美灯箱和日美传媒的项目经理的目的。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判上诉人赔偿80000元没有合法合理依据 ,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6830元明显错误且不合理,违反了诉讼费用合理分担的原则。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三被上诉人公司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与李宝新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三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制定的《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章制度》,都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了保密制度。合同中约定了保密原则、保密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二、一审判决对商业秘密资料权属及性质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客户资料信息即客户名单,有被上诉人与客户的交易凭证佐证,即使是李宝新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收集的也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客户资料,属于三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三被上诉人在长期的经营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起来的。这些客户资料信息不仅能让被上诉人在业务工作中更加方便、快捷,更加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些信息只有被上诉人的员工才有可能接触到这些资料,外界相关大众不可能了解到这些资料,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一旦掌握这些信息,会带来较强的竞争优势。李宝新称报价单文档、加工定做合同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是李宝新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制作的也是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资料。两上诉人称业务信息资料报价书、报价单、加工定做合同、洽谈记录、投标书等,一经使用就没有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三、李宝新将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商业秘密擅自披露给维纳斯公司,维纳斯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加以使用,两人已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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