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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李宝新等与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5)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上诉人指控两上诉人所侵犯的商业秘密即客户资料信息为李宝新在工作生活交往中获取有关单位的名片;原审法院认定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实为李宝新与杨洪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是一份没有买方签字、约定的交货期间为2005年4月7日至6月7日的供货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MSN洽谈记录反映的是购买啤酒杯的商谈过程。日美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即《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完成于2004年1月9日。2007年8月30日,三被上诉人以李宝新、维纳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三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销毁拥有三被上诉人的一切商业秘密资料;2、两上诉人连带支付侵犯三被上诉人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费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综合李宝新、维纳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李宝新与日美灯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二、李宝新名片本存有的曾与三被上诉人有过交往的相关单位业务人员的名片及《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等业务经营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三、李宝新及维纳斯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四、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违反程序;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合理。现将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李宝新与日美灯箱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李宝新与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属日美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李宝新在与日美灯箱公司中的保密协议中已承诺保密的范围不限于日美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了日美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承诺对李宝新有约束力,李宝新对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上诉称保密协议无效、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宝新名片本中的有关公司业务人员名片及有关业务经营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有:(1)李宝新带走的名片本中含有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业务人员的名片;(2)《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的洽谈纪录等文件;(3)《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李宝新名片夹所存的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陈飞羿、吴钧,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湛强、张勇、刘世奇,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的李畅东,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吴晓莹、谢斌等人的名片所涉企业虽曾与日美灯箱公司、日美器材公司有过经济交往,但上述名片是以上单位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宝新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原审法院将名片当作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妥。《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是李宝新与杨洪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形成于李宝新在日美传媒公司任职期间,体现的是广告互动媒体设备器材的构成及价格;《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从内容上虽然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间,没有买方签字,但它体现了该种灯箱的材料构成、价格及对国外客户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但它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目的是便于与客户实现便捷快速的交易。即使如两上诉人上诉所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是李宝新制作,而这些文件也是形成于李宝新在被上诉人处的任职期间内,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营和技术信息,李宝新对此亦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MSN洽谈记录,是对网上洽谈生意的记录,涉及到交易的标的、客户名称及交易价格。日美灯箱公司在一审已承认属其公司,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方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谈话记录并非来自被上诉人,不是日美灯箱公司与其客户谈话的内容”的辩解,不予采信。《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是日美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兼具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完成于2004年1月9日,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投标书内容已经公开,故该文件亦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与它是否已用于投标、投标项目是否结束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两上诉人称《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对上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均未为社会所公知,相同行业可直接应用并可带来经济利益,而且日美灯箱公司与李宝新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属于日美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资料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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